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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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法发[2006]26号


杭州市各县(市)区建设局,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通过杭州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附: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地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热力、电力(含路灯)、电信(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工业管道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除军事工程外)、地铁等工程。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统一的管理。
  市建委负责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西湖风景名胜管委会)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受杭州市建委委托,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统一管理。
  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管理,由杭州市建委进行备案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杭州市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
  萧山、余杭区及杭州市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根据其管径和特征,将其具体分为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两类。
  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的供水(大于100mm)、排水(大于200mm管道、大于400mm×400mm方沟)、燃气、热力、电力(大于10KV)、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空间、地铁等工程。
  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是指:城市供水(小于等于100mm)、排水(小于等于200mm管道、小于等于400mm×400mm方沟)、电力(小于等于10KV)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需要递交以下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要求递交的材料;
  3、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详见附表一);
  2、工程施工合同;
  3、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合同;
  4、杭州市有关部门的道路开挖批准材料。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2、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3、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4、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5、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平面布置图、横、纵断面图、管线带状竣工图或图幅竣工图;
  2、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坐标和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
  报送的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对符合档案进馆要求的,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管理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地下主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勘测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4、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
  5、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质量检查)报告;
  6、委托监理工程的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
  7、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8、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10、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地下次干线管线工程
  1、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备案表;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认可意见书;
  4、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5、质量监督报告(由电力、电信部门负责监督的,在报告电力、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建委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对全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动态建设和管理。杭州市建委委托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动态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和利用服务。
  杭州市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的专业管线档案时,应凭单位有效的利用手续。各专业管线单位利用本单位或其他专业管线时,一律免费查询和利用。

其他单位需要查阅各种非本单位产生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凭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及工程建设的有效材料,到市城建档案馆办理利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外利用一般以档案摘录的方式进行,不提供原始档案的复印件,以维护地下管线档案的保密与安全。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责任制,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 03月0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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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学至初中九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创造条件普及高中阶段(包括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尽可能使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青少年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或提前,推迟或提前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到达入学年龄的儿童,不分性别和民族,均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
第五条 本市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促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中、小学要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九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的须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分别具有高等师范本科、高等师范专科或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上述水平)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保证师资的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去郊县、由郊县城镇去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从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的普通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城乡企业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办学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市区和郊县城镇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建造住宅也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
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区、县、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鼓励。对未能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5年7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的补充和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并将该款末尾一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补充第七条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条文中的“父母或监护人”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改为:“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删去关于教育费附加用于“提高教职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6年8月28日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6年12月2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八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驻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在本选区的外来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三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缺额由原选区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