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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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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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来,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协调配合,在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近期媒体反映和总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货物运输业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发票管理不严、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21号的规定,进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对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坚决不能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已认定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建立健全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办法。对新办货物运输业企业,要认真进行走访调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情况,对不提供营业税货物运输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引税”现象的发生。
三、地方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转为非正常户的,要立即停售货物运输业发票,防止非法领用货物运输业发票但不申报纳税现象的发生。
四、要落实纳税申报审核工作。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审核。受理货物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金额与发票清单汇总金额,确保上传的清单是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如发现申报有问题的,要及时处理,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营业税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进行比对,防止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六、要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评估。对货物运输业发票使用和申报异常的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约谈或实地调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立案的,应及时移交稽查局查处。
七、各地国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完整地采集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期将汇总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上传总局。
八、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加强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货物运输业征管情况。要建立货物运输业管理数据交换渠道,交换管户情况和营业税申报数据。 对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偷逃税款的重大案件,要加强联合检查,提高联合办案水平和税务检查效率。
九、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要求,对比对异常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及时交换审核检查信息。国税机关经审核检查,认为需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继续审核检查,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结果反馈给国税机关。
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将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情况纳入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对不按规定实施征收、管理、检查和信息传递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内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所得额            -支付工资总额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天数
       -所得额            -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1-------×-----|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
       -所得额            - -  支付工资总额      -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